股票质押登记 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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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登记与解除登记的申请材料各有哪

(2)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材料①质权人提交的“证券质押登记解除申请表”;②质权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③中国结算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书”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④若质权人印鉴发生变更,须提供印鉴变更证明;若质权人名称发生变 更,还需提交发证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

股票质押该怎么登记?

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说。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此种规定值得赞赏。

原因是因为既然没有质物转让的可能,也没有权利凭证转让的可能,那么怎么保护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呢?借助登记是必要的。

登记之后实际上就实现了将股票交易冻结的效果,因此设质人将无法将设质股票进行交易。

从而有效地预防了设质人私下交易股票的可能。

但是股票质押必须借助证券登记机构的配合,只有在其配合之下,才能够实现对设质股票交易的冻结。

此时,冻结之后,该股票上的权利人就有了两个,设质人和质权人。

证券登记机构应当对二者都尽到善良义务,根据二者订立的质押契约从事。

如果设质人要出售该股票,应得到质权人的书面许可,如果质权人要行使质权,只能等到主债务没有履行之后。

而如不具备上述的条件,证券登记机构私自允许单方出售股票,其行为应当构成对于质权人和设质人债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犯债权责任。

如果证券商未得到一致的许可而卖出股票,必然有可能出现第三人购得其出售的股票。

但是此时因为第三人通过电脑购的,所以主观上应当为善意的,因其不知道其购的股票是该证券系无权处分。

所以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股票质押登记费如何收取?

股权出质登记程序:1、咨询后领取并填写《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等登记表格,同时准备相关资料2、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3、领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需提交的材料: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印章)3、质权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章)5、以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6、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7、《制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股权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有法律效力吗?

股权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没有法律效力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在规定股权出质问题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机构的区别,对股权质押采取不同的规定。

《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未交付质物的,合同不生效。

对此,《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质押登记存在一定的监管难题。

原因在于,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公司属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难以对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东进行登记。

事实上,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权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交易,股东状况随时处于变动之中,要求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股权登记,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对此,《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东管理上采取三分法:区别发起人股东、记名股东和一般股东,并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即对于发起人股东采取登记主义,《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因此,对于发起人股东的变更或者股权转让,属于公司章程的变更,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对于股份公司的记名股东,应当记载于股份公司自行置备的股东名册中。

对此,《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东的股票转让,转让后应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

对于股份公司的一般股东,只要将股票交付他人,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考虑到股份公司三种不同的股东类型,如果股份公司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则对于一般股东的股权转让或者出质,则仅能依赖于转让股票或者将股票本身进行质押。

由于一般股东并不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质押在一定情况下就存在监管真空。

即便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股票,按照前述《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单纯将股票交付质权人,倘不进行工商登记,尚不能发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份公司股权的质押,应凭股份公司签发的股票复印件(须加盖公司印章)进行办理。

公司实务中,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的形势不容乐观。

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许多股份公司也不向股东签发股票;加之,股份公司的一般股东又无需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利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借贷存在一定的困难。

这种困难的形成并非由于存在立法疏漏,而是公司对于股东的责任意识缺乏。

因此,如何强化公司对于股东的责任意识,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进行专项检查并强化其法律责任,应引起执法机关的思考。

现在如何办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手续?

1.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10月1日实施)规定,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企业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质权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权合同的订立只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质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权合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

质权的变动之发生,除质权合同外,还必须符合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即须向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

通常情况下,质押合同生效往往先于质权生效。

但如果出质人不依约履行公示公信义务,质权未能生效,在此情形下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按照过错原则,应当由导致质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对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于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出质股权价值的合理信赖,导致质权未能生效的出质人一方应依据订立质押合同时出质财产代表的价值范围内对质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股权质押登记的方式是什么?

质权之设定虽然都要具备转移标的物占有作为公示要件,但是由于有形动产与无形权利之间的区别,设定权利质权时,移转权利“占有”的方式则与移转动产占有的方式有别。

以股权设质时,因股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各有其公示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

因而两种股票设质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

1、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的认购和交易都是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交易所证券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进行,投资者的持股情况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票,电子记名股票成为我国股票市场发行的主要形式。

无纸化形式的电子记名股票与传统的纸化股票相比,其转让不需进行背书,也无需进行实际意义上的交付,在设质时其公示方式应当是在证券公司进行质押登记。

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立法注意到了股票转让的实际形式,依据《担保法》第7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票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起生效。

” 2、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所有的股票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公示要件。

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

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这在大多数有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包括我国)都如此,但对于为数不少的非上市公司而言,股票仍然是纸化的形式。

参见《证券法》第34条。

因而《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显然是以上市公司的股票设质代替所有的股份公司的股票设质。

鉴于此,《担保法》解释的103条划清了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界线,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的,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公示方式。

有学者提出该条并未区分记名股票的设质与无记名股票的设质,那是其不了解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

如今我国股票市场只有记名股票,没有无记名股票,并有学者提出公司法应当“删去无记名股票的规定。

根据实际情况,无记名股票的规定已失去意义”。

顾功耘:《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页。

综合考察担保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股票(记名股票),其设质的公示方式应为设质背书并交付以及股份设质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股权质押登记有什么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

因而两种股票设质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

1、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的认购和交易都是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交易所证券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进行,投资者的持股情况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票,电子记名股票成为我国股票市场发行的主要形式。

无纸化形式的电子记名股票与传统的纸化股票相比,其转让不需进行背书,也无需进行实际意义上的交付,在设质时其公示方式应当是在证券公司进行质押登记。

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立法注意到了股票转让的实际形式,依据《担保法》第7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票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起生效。

” 2、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所有的股票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公示要件。

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

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这在大多数有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包括我国)都如此,但对于为数不少的非上市公司而言,股票仍然是纸化的形式。

参见《证券法》第34条。

因而《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显然是以上市公司的股票设质代替所有的股份公司的股票设质。

鉴于此,《担保法》解释的103条划清了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界线,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的,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公示方式。

有学者提出该条并未区分记名股票的设质与无记名股票的设质,那是其不了解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

如今我国股票市场只有记名股票,没有无记名股票,并有学者提出公司法应当“删去无记名股票的规定。

根据实际情况,无记名股票的规定已失去意义”。

顾功耘:《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页。

综合考察担保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股票(记名股票),其设质的公示方式应为设质背书并交付以及股份设质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1、出资证明书的交付是否属于公示要件 我国《担保法》仅规定质押的设定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未规定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

律师认为不妥。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股权表现形式,虽不属于流通证券,但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

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证明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出资份额需同时转让出资证明书。

换言之,交付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

设定质权,应当采用相同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

如何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要什么手续?

需要专业的证券从业资格评估公司来评估价值,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2]但以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仍存在以下问题:登记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所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

因为如果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还是没有保障。

但是如果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对债权人就有利多了。

因为如果是由于出质人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出质人拒不办理或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则债权人就可以起诉出质人违约,从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这里涉及到物权变动的一个根本性原则——原因(合同)与结果(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中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似乎应该采取更为科学的严加区分的态度。

这样,既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也避免滋生纠纷。

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条改正了《担保法》的这一错误,该条明确指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簿之时起设立。

”因此,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目前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股权质押登记的渠道不畅。

在现阶段,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办理质押登记。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

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如果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出质,债权人也接受了这种出质,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质押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权才能成立。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办理上市证券登记业务的机构,如果它不办理这样的质押登记,无异于堵塞了订立质押合同的双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

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的局面,一方面法规要求质权必需登记才能设立,另一方面,法规又不允许唯一的法定机构办理登记,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

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阻碍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稳定。

因此,无论是A股还是B股,无论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无论办理质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担保其他债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都应当全面展开。

、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的特殊规定。

从质押的程序来说,首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其次,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最后,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从质押的目的来说,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从质押股份的数量上来说,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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