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70年后归谁

吴泽分享 时间:

安置房70年后归谁

安置房产权70年后,根据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与否,决定土地适用权以及房产所有权的权属,延期则归原有者,不延期归国家。

安置房的主要优势

1、是现房,而且早期的安置房有些的地理位置优越,小区配套较完善;

2、户型适中,以小两房、小三房、部分中三房为主,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的户型占绝大多数,而且大部分为多层建筑

3、政府统建的房屋质量较为稳定;

4、安置房依托地理优势和小区配套优势,升值比率与经济增长周期吻合,升幅较快

更重要的是,这些安置房如果没有产权,价格普遍会比市价低。

当然,还有一个客观原因,安置房的业主往往享受多套房源,使其有出售的需求和可能。

安置房买卖的风险

第一、政策因素。

根据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此类房屋产权虽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一定期限内不能上市交易。另一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拆迁,动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 (与市场价比较而言)。该类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什么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没有转让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

第二、价格因素。

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大多是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房子尚未交付的情况下转让买卖的。由于从订立安置协议到房屋交付,中间间隔时间长、变化大,特别是价格不断上涨,到交房时的价格可能相差近千元,拆迁户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因此拒绝交房,要求涨价,最终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引起诉讼。

第三、人的因素。

“共有人”是拆迁安置房买卖风险的最大制造者。他们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共有人会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及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共有财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应该视为无效,但该意见同时规定,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其取得财产的行为应该受到保护。而由此给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擅自处置财产的共有人进行赔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禁止转让尚未确权发证的房地产,其立法目的就是为制止来源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地产转让。而当事人之间的拆迁房买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就来源明确、权属清楚,拆迁户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卖房人应当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为减少矛盾、避免纠纷,购置拆迁安置房首先要查明安置房的性质,一般来说对已经竣工的安置房可以到开发公司或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屋的产权资料、土地性质等状况,如房屋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买家非但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而且还要承担安置房的具体结构、朝向、小区环境改变等不确定的风险。其次是订立协议时要出售方全体共有人签名,以减少风险。

安置房最大的缺点是什么

1、有限的可用性: 安置房通常供不应求,因此等待列表可能会很长。有些人可能需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获得这种住房。

2、质量和维护问题: 由于经费有限,一些安置房可能维护不良,存在结构问题或卫生条件不佳。这可能导致居住环境的下降,影响住户的生活质量。

3、社区隔离: 安置房通常集中在特定地区或楼盘中,这可能导致住户与更广泛社区的隔离,增加社会融合的挑战。

4、租金上涨风险: 一些安置房项目可能会面临租金上涨的风险,特别是当政府或非营利组织无法维持低租金水平时。这可能使一些低收入家庭无法承受租金。

5、经济激励问题: 安置房可能减少住户的经济激励,因为住户可能没有积极寻找更高薪的工作或提高其经济状况,以避免失去低租金住房的资格。

6、资源限制: 政府或非营利组织管理的安置房项目通常面临有限的资源,这意味着它们可能无法提供额外的支持或服务,如职业培训、心理健康服务等,以帮助住户脱离贫困。

7、随地域限制: 安置房通常位于城市或城市周边地区,这可能使住户远离工作场所、学校和其他基本服务,导致交通和时间成本增加。

8、社会标签: 住在安置房中的人可能会面临社会标签或偏见,这可能会对他们的自尊心和社交生活产生负面影响。

安置房是大产权还是小产权

安置房是大产权。

1、安置房与小产权房较大的区别在于: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2、安置房:安置房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被拆迁户进行的安置补偿,故凡是通过正规拆迁程序,由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开发商开发建造的安置房屋,被安置人将来都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只是相对要经过更长的时间才能取得房产证。

3、小产权房:小产权房因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法取得房产证,实践中,很多地区的小产权房都有由乡政府颁发的产权证,该种房屋亦被俗称为乡产权房,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有权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机构应是县级以上房屋土地主管部门,而乡(村)级政府或其他机构无权制作颁发产权证,所以乡政府颁发的产权证只能证明买受人对该套房屋享有使用权,而不能产生确认买受人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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