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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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同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具有天然的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资本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2009年以来,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去年股市异常波动中就暴露出分级基金等部分产品的适当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造成部分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适当性管理构筑的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

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办法》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各环节的标准或底线,具体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规定应以此为依据。《办法》的核心就是要求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把"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作为基本的经营原则,不了解客户就卖产品,不把风险讲清楚就卖产品,既背离基本道义,也违反了法律义务,将从自律、监管等各个层面给予相应的处罚。

为此,《办法》构建了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将这些要求落到实处。一是构建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明确普通和专业投资者基本分类,一定条件下两类投资者可以相互转化,经营机构从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可以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同时规范了特定市场、产品、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规定经营机构是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主体,明确分级的考虑因素,建立了监管部门明确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产品分级体系。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全过程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细化从了解投资者、评估产品、适当性匹配、风险警示到持续符合要求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禁止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是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制定了与义务规定一一对应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私募基金证券投资类财产分离制度怎么写

1、内控制度之一:财产分离《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1、内控制度之一:财产分离《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2、内控制度之二:专业化《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3、内控制度之三:业务隔离《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

4、内控制度之四:必备高管《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当中还应当设置一名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指引》中私募基金负责人不再与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合规风控高管对其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承担相关责任。可见,一方面,《指引》突出了合规风控高管在企业中的地位与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合规风控高管因此而承担的重大责任。5、内控制度之五:合格投资者配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设置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指引》再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这是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核心内容之一,是防止非法集资、降低投资纠纷、提升私募基金运作能力的关键环节之一。 6、内控制度之六:规范委托募集《指引》明确规定了委托募集方式下的对募集机构的资质要求。《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7、内控制度之七:防止利益输送对于近年来行业内存在的各类利益输送问题,《指引》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8、内控制度之八:投资业务合规《指引》对私募基金投资环节的内部控制主要体现在对投资业务的合规性管理上,《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9、内控制度之九:托管托管制度是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的核心制度之一,“e租宝”500亿非法集资之所以能够出现与没有设立托管制度存在一定的关系。对此,《指引》指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切实保障资金安全。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10、内控制度之十:业务外包《指引》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以管控外包业务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外包业务控制,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11、内控制度之十一:信息保存《指引》规定了信息保存制度,《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12、内控制度之十二:统一监管《指引》确立了内控制度统一监管模式,以便于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13、内控制度之十三:接受协会检查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对私募基金公司的内部控制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业务检查。《指引》指出: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及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14、内控制度之十四:违规处罚中国基金业协会承担行业自律管理、合规性自律检查及惩处违反自律规则行为等方面的责任。《指引》中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可见,与《指引》出台之前不同,当时虽然《暂行办法》也存在着一些关于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惩罚规定,私募基金的内控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难以真正予以落实。我们相信,随着《指引》的内容逐渐被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所了解和认知,尤其是伴随着协会对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监管措施的逐步实施,我国私募基金的内部制度一定会逐步建立并予以完善的。2、内控制度之二:专业化《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3、内控制度之三:业务隔离《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

4、内控制度之四:必备高管《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当中还应当设置一名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指引》中私募基金负责人不再与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合规风控高管对其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承担相关责任。可见,一方面,《指引》突出了合规风控高管在企业中的地位与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合规风控高管因此而承担的重大责任。5、内控制度之五:合格投资者配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设置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指引》再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这是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核心内容之一,是防止非法集资、降低投资纠纷、提升私募基金运作能力的关键环节之一。 6、内控制度之六:规范委托募集《指引》明确规定了委托募集方式下的对募集机构的资质要求。《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7、内控制度之七:防止利益输送对于近年来行业内存在的各类利益输送问题,《指引》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8、内控制度之八:投资业务合规《指引》对私募基金投资环节的内部控制主要体现在对投资业务的合规性管理上,《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9、内控制度之九:托管托管制度是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的核心制度之一,“e租宝”500亿非法集资之所以能够出现与没有设立托管制度存在一定的关系。对此,《指引》指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切实保障资金安全。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10、内控制度之十:业务外包《指引》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以管控外包业务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外包业务控制,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11、内控制度之十一:信息保存《指引》规定了信息保存制度,《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12、内控制度之十二:统一监管《指引》确立了内控制度统一监管模式,以便于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指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13、内控制度之十三:接受协会检查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对私募基金公司的内部控制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业务检查。《指引》指出: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及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14、内控制度之十四:违规处罚中国基金业协会承担行业自律管理、合规性自律检查及惩处违反自律规则行为等方面的责任。《指引》中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可见,与《指引》出台之前不同,当时虽然《暂行办法》也存在着一些关于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惩罚规定,私募基金的内控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难以真正予以落实。我们相信,随着《指引》的内容逐渐被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所了解和认知,尤其是伴随着协会对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监管措施的逐步实施,我国私募基金的内部制度一定会逐步建立并予以完善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以现金形式分配至少90%的基金净收益,并且每年

你看的是2004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条规定是约束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

现在该暂行办法已作废,以新基金法为准。

对于开放式基金来说,如何分配以基金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分不分、分多少、怎么分,合同说了算。

如何评价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6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或“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募集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募集机构的六项募集行为义务,引入诸如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及监督、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等机制。《办法》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基金业协会要求募集机构在过渡期内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内部制度建设及配套准备工作。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以基金募集流程为主线,对《办法》进行解读,对募集过程中需注意的环节进行集中梳理。

根据协会阐释,《办法》项下的募集程序分成三个层次:首先,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宣传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方可签署基金合同。基于前述三个层次,我们在《办法》所述的六步程序基础上将募集过程进一步细分为如下十个步骤:

就上述各步骤,详述如下:

▌一确定募集途径

根据《办法》,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主体类型如下:

如拟采用委托方式募集,应首先确认受托机构是否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关于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目前主要适用的监管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9号),业务资格申请主体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某一主体是否已经注册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基金销售机构名录”中查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某一销售机构是否已成为会员,可在基金业协会网站的“会员单位”中查询。

在确定受托机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办法》要求将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合同附件与基金销售协议不一致的,应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因此,在拟定基金销售协议时,当事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应当明晰,并约定基金合同附件内容的效力优先性。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基金管理人可委托销售机构进行基金募集,但《办法》要求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作为基金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之一,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风险揭示书中承诺在募集资金前已在协会登记为管理人并取得管理人登记编码,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募集途径,基金管理人均需在基金募集前完成管理人登记。

▌二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办法》引入资金账户监督制度,要求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上述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监督机制采用了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项下针对公募基金销售相类似的要求,相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而言,《办法》更强调专用账户开立的强制性,监督机构的范围亦从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登公司”)扩大至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并要求监督机构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因此,在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阶段,所涉法律文件主要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之间的账户监督协议,其中需明确约定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但如果募集机构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可同时作为监督机构,在此情况下可豁免账户监督协议的签署。

▌三确定特定对象

《办法》要求在推介私募基金之前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上述内容在先前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有体现,此次《办法》对问卷的主要内容提出更具体要求,并制订了个人版问卷指引。募集机构应结合《办法》要求及指引,针对个人及机构投资者制作相应的调查问卷,并为落实后文的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机制,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设定评价标准。调查问卷应在提供基金推介材料之前,安排潜在投资人填写并签署。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此前在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中,指出“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次《办法》再次明确这一原则,并规定了通过互联网媒介推介基金的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市场上一些通过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媒介的募集行为将更加有规可循。

▌四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延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现有规定,《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应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根据证监会此前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评级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指引。截至目前,相关指引尚未出台。

为落实上述投资者适当性匹配要求,建议募集机构尽快制订或完善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及时落实基金评级工作。

▌五制作及提供基金推介材料

《办法》列举了基金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协会于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推介材料的必备信息也有相关规定,制作基金推介材料时需综合考虑。

此外,《办法》规定了推介基金时的禁止性行为,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新增或细化了部分要求,例如不得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不得违规使用“安全”、“保证”等措辞。基金推介材料中应避免出现相关表述。

▌六基金风险揭示

《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签署前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拟定应参照《办法》附件2指引所示格式,涵盖指引所列内容,并要求投资人在投资者声明部分逐条签署,风险揭示书由投资人、经办人及募集机构三方签署。

▌七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证明文件应能够体现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或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证明文件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可以是机构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个人投资者的近三年收入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股票、基金账户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其收入或金融资产状况的由第三方出具的文件。

▌八签署基金合同

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可安排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体现投资冷静期及回访制度,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如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与推介材料内容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对于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办法》做了差异化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基金可在基金合同中自行约定冷静期起算时间。

▌九投资冷静期

各方应按照基金合同执行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十投资回访

投资冷静期后,募集机构应进行投资回访。为遏制“飞单”,《办法》要求回访由非募集人员完成。笔者建议,募集机构应对回访电话录音、往来信函予以妥善保管,在可行的情况下由投资人对回访结果予以书面确认。投资回访确认成功后,募集机构可宣布募集成功。

另外,协会表示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鼓励和引导募集机构实施回访制度;回访制度的正式实施时间将由协会根据办法的相关实施效果等因素另行通知。募集机构可适时建立回访确认的成文制度。

上述第一至第十项为针对一般投资者的基金募集程序,对于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办法》允许豁免部分程序,体现分类管理、适度管理原则。其中,对于专业投资机构,可不适用投资冷静期及回访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如社会保障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等,可不适用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以及投资冷静期及回访机制。但《办法》并未规定“专业投资机构”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哪些投资人不能买中基协备案的私募产品,条款出自哪里?

私募产品只有合格投资者可以买,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

一、合格投资者标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

以下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基金在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1-14》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不得变相保底保收益,不得违反相关杠杆比例要求,严格履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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