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深夜看房被中介打伤:中介看房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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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中介遭“跳单” 索要9.6万元中介费

小华(化名)在市区某房产中介公司上班。去年3月19日,杨某通过朋友小丽向小华询问某小区房源,小华向杨某推荐了该小区一套房子。同年3月27日,小华带着杨某、小丽看房,杨某向小华问及该房源的具体房号,并表示要回家跟丈夫朱某讨论。3月29日,小华带杨某、朱某看房,当晚小华应杨某要求与房东沟通车位、意向金和按揭付款事宜。4月4日,小华再次带朱某等人看房,之后多次询问杨某购买意向,杨某称家里意见不统一。

去年4月25日,朱某、杨某与房东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及车位,成交价480万元。4月27日,杨某通过小丽欲转2000元给小华时,小华方知朱某、杨某已私自与房东签约,立即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杨某却称她与房东有共同朋友,双方联系上后认为不必再通过中介,因此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协商无果后,中介公司将朱某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杨某支付房产中介服务费9.6万元及利息损失。

小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她与杨某讨论该套房的时候,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购房意向书》,明确告知她应向中介支付成交价2%的中介费,杨某表示同意。

买方 中介合同未成立 无须支付费用

庭审期间,朱某、杨某辩称,中介公司虽发送购房意向书,但杨某未回复,双方未达成中介服务合意,且购房意向书以签署为生效条件,中介公司主张成交价2%的中介费缺乏依据。随后朱某又称自己是通过该小区的朋友获得房主联系方式,看房也是通过房屋租客实现,未利用中介提供的信息,也非中介促成合同成立,主张支付中介费缺乏依据。

此外,去年6月11日,该房原房主出具声明,称他在业主群及物业管理处发布房产出售信息后,朱某据此与他联系并达成交易,他从未委托中介处理该房产销售事宜,该房屋交易中,中介也未提供居间服务。

法院 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按实际服务付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中介合同是否成立,朱某、杨某是否应支付中介服务费。

审理后法院认为,中介公司员工小华向杨某提供了该房屋的房源信息,朱某、杨某跟随小华实际查看房屋,且小华在委托人朱某、杨某与相对人房东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初步确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中介为朱某、杨某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机会及媒介服务,应当认定双方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

由于朱某、杨某未能证明他们在去年3月27日前就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案涉房源信息,应认定最初该房源信息系中介提供。买卖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房产坐落、成交价款及按揭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与小华和杨某沟通的内容基本一致,可认为合同内容系小华与卖方沟通后得出。朱某、杨某虽主张合同完全由朱某与房东自行磋商,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综上,朱某、杨某在接受某中介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以此不支付中介费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向中介支付报酬。

鉴于中介未最终拟定并主持双方签订合同,也未协助朱某、杨某办理后续事项,根据中介提供的服务程度,结合案涉房屋成交价,酌定朱某、杨某应支付中介服务费2.8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法院判决朱某、杨某应支付中介服务费2.88万元及相关利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该条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文,首次在法律层面对“跳单”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有利于保障中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中介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中介合同,可以约定禁止“跳单”条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考虑中介人提供服务的程度进行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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