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投资代持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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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份分红应交税吗

所谓的“股份代持协议”就是股东将自己的股份以其他股东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同时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确认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为未登记的股东,这种现象被称为股份代持,双方的股份确认协议就是“股份代持协议”。

也就是说私募基金是可以代持的。

对代持股份的,目前的公司法规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当初产生代持股份的现象主要是在改制时突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规定,帮助职工拥有单位股份,故而采取了“职工持股会”类型的代持方式,但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

目前有部分技术性的私营公司也参考“干股”形式,对中层管理员及重要技术骨干采用代持股份的利益捆绑模式。

股票代持对股票有什么影响

想要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常见情形1、身份原因不适合做股东,比如公务员不能从商。

2、规避法律或者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超过50人的有限公司就会考虑将部分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代持。

再如,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

因某一股东的持股超过40%的,那么就会采用股权代持协议来解决。

3、提高股东会决策效率。

为保持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稳定入股对象,提升共同创业的积极性,提高公司管理决策的效率,避免因实际持股状况变动而频繁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规避同业竞争、竞业限制。

比如,国企高管人员不得投资与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相竞争的企业。

负有保密义务的股东,投资设立其他与所任职企业相同的企业均可能使用股权代持方式来回避解决。

5、法律意识淡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嫌麻烦。

尤其股权转让的受让一方,认为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分红的目的,加之,办理股权转让程序繁琐,只要能够拿到应得的分红,办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所谓,认为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就可以。

二 股权代持双方各有什么法律风险1、股权代持对委托人(被代持人、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可能 股权代持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是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否则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委托人的投资目的既不能实现,随之产生委托人(被代持人、隐名股东)向受托人(代持人、显名股东)主张返还款项的纠纷。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登记于受托人名下的股权被法院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当受托人因其他原因导致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被登记于受托人名下的股权(含代持股权)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虽然双方之前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对抗法院对被执行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具体可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27号 翟志汉与张文福、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3)登记于受托人名下的股权被处分(质押、转让) 受托人的将代持股权处分善意第三人的,委托人仅能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代持协议主张相关权益,主张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

相关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具体可参考 参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539号 韩旭东与于传伟、杨敏华委托合同纠纷案】 (4)股权代持协议被中途解除的 一旦因受托人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将委托人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或者不同意委托人更换其他人作为登记股东的,将造成委托人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但股权仍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实际情况,委托人后期所有的股东权益都将不受股权代持协议的约束。

相关依据: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股东在公司法上的权利实现障碍 股权代持仅在代持双方之间具有...

什么是股权代持?

一、关于代持协议(行为不认可,法律后果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问题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

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二、立法模式的价值判断在关于对股权代持的看法上面,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

形式说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仅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

因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有非常浓厚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即无非不是强调公司的稳定性。

即使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经营者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直接影响到股市信心和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谓不高,如果任由股东采取股权代持之方式,势必造成证券市场的无序和混乱。

而实质说则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只要没有触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尽量予以满足和保护,而不能简单地凭登记或公示片面的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愿望。

韩国商法第332条第2款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

”该条款在明确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从理论上侧重于实质说。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第28A条、第128条同时提及了“代名人”的概念,该条例第168条中对代名人持有股份进行了肯定:“由代名人代表受让人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如受让人公司是某个公司集团的成员)由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均须视为由受让人公司所持有或收购。

……”由上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条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代名人”与被代名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但在实质上确立了代名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倾向于实质说。

与其他法域相继接受或规制“股权代持”这个概念相比,我国立法的空白仍是一个遗憾。

通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有关股权代持的任何规定。

唯一对该问题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半年刊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其中第19条如此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该征求意见稿中对股权代持所持有的观点在立法上显然已更接近于真意主义和实质说,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倾注了更多关注,然而遗憾的是该规定至今尚未被正式颁布。

三、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建近代以来,法学者在关注个体和社会的基础上将法律区分成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

商法领域内,基于商业活动开展的自由性或在对交易安全的考虑过程中也渐渐区分出个人法和公共法两个概念。

我们在探求股权代持的性质以及在实务造作时,同样面临着区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其最终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应该说,股权代持的效力在未分析其具备的具体法律关系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

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

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

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

代持股的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是什么?

一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有的真实出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

二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

三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

四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为股东,于是私下出资请别人代持股份。

如何理解股份代持的问题

所谓股权代持,也被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持股、股权挂靠,是指实际出资人(即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

虽然股权代持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但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保护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因此,证监会要求企业在IPO前要进行股权代持关系的清理。

具体来说,我们从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看出,证监会的审核关注点在于股权代持的历史真实原因及关系真实性、股权代持过程是否合法有效、股权代持的处理结果是否达到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那么我们该如何判断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性呢?一方面可以通过查阅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委托持股协议并向双方确认,另一方面通过查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来判断代持关系的真实性。

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如下: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上限是50人,员工持股人数过多就可能选择股份代持。

2、除了股东上限,还对股东人数的下限有要求(2人),创始人会选择另一个人代持股份,两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人员是不能出资合法地成为股东的:1 在政府部门或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的人员(含高等学校党政领导干部)2 军人3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4 违背竞业禁止规定的人员5 外籍人士或机构扩展资料: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分为普通股、优先股、未完全兑付的股权。

股份一般有以下三层含义: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3、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股份百度百科-股权代持

投资他人公司,有实际资金投入但是只能分红,着算什么性质的股份?...

先谈谈这个所谓的“股份”,说好听点叫“代持股份”,说难听点叫“非法融资”,既然他选择让“股份代持”,而不是到工商管理局做股份变更让你们成为实际股东,那你所说的第二条:“参与进去,承担债务及亏损风险,” 让你们投资人承担债务及亏损风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规定股份代持只享有分红权利,没有履行股东所有的权利,也就是没有相应的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我简单的梳理一下你说的这种公司模式:1.所有投资股东享受分红,但是无任何股权,也不参与实际经营(注:参与经营要正常的流程入职,其中重点:按正常流程走,能不能入职看你的的能力),所有股份由董事长代持,但是重点来了:不公布任何财务报表,不公布分红计划,不公布相应债务和经营状况,但是必须签订承担债务和亏损风险!可以说这样完全是这家公司的董事长坐庄了,这样的前提下庄家是稳赢的,无论亏损还是赚钱他通吃了,而你们散户能否赚钱完全就要看庄家的良心了,一旦签订了合同,你们就等于是卖身给这家公司了,就算是这家公司出现了任何账面上巨亏(注意:我说的是账面上的,你们没有权利查看财务报表,也不知道具体经营状况,亏还是赚只有董事长说的算,根据合同,你们没有任何反驳的权利),例如投资400万现在亏损1000万,按照你们签订的合同要求共同承担债务和亏损风险,你要按股份比例赔钱的,外面借债2000万,你们也要按股份比例被告上被告席的!这样玩的话,人越多就套的越多,如果不出意外的话,这种模式会想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加盟的人越来越多,只要资金链不断裂,每年会一直分红的,但是一旦资金链绷断了,不好意思,大家的钱都打水漂了!再具体分析一下所谓的母婴用品实体店投资,投资400万的母婴店应该多数在二线三线城市,这么大的投资也是数一数二的了,具体怎么样的操作的能够第一年就实现盈利分红我觉得你应该多考虑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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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份口头协议能分红

不能分红的,你要在相关分红的股权登记日收盘时持有该股票才能获得相关股票的分红权利,你也可以在股权登记日买入这股票也可以得到相关的分红权利。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一般要在相关的分红到帐日到帐的,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一般是下一个交易日就能到帐的。

注意上述说法只是对于A股而言。

若是B股则要在相关分红的最后交易日的收盘时持有该股票才能获得相关的权利,原因是一般相关的分红的股权登记日是在最后交易日的三天以后的,由于B股的交割清算是T+3日的,也就是说你在最后交易日买入该股票,相关的清算交易完成要在三天以后才能完全交割到相关股东名册上。

“代持股份协议”是什么意思

根据《公司法》规定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指代为持有股份、享有股权的委托协议书。

产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或者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

但是,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

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法律风险 产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或者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

但是,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

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一、合同效力纠纷如果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

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另外,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有些产业限制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投资或者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

如果外国投资者规避中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入相关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实际出资人不进行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持股代理人,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但是,对外来讲,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虽然出资但是自己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

由于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

同时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2、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

包括代持股人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3、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

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

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4、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等。

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

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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