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限制性股票

chenologin2分享 时间:

被起诉离婚,公司的限制性股票怎么办

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法规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

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

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

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

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三)限制干预原则 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行列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硬性剥夺。

话虽如此,但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不允许法院强力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这的确是保护了股东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是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无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

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的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也因为这种天生的不足,所以,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是适用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作为裁判方的法院更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权,而不宜过多干预。

(四)公平、公正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法院应本着体现正义的理念来处理。

因为,从离婚的制度上来看,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分割,而是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补偿问题。

所以,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当然,如果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那么应该说这种分割方案也是在符合双方所认同的公平基础上做出的,此时,法院也就无需再以公平公正的理由加以干涉了。

如此做法是考虑到,在实际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牺牲,应该把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

离婚时股权的分割原则是怎样的?

离婚时股权的分割原则 (一)守法原则 《公司法》、《证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

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法规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

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

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

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

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三)限制干预原则 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行列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硬性剥夺。

话虽如此,但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不允许法院强力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这的确是保护了股东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是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无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

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的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也因为这种天生的不足,所以,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是适用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作为裁判方的法院更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权,而不宜过多干预。

(四)公平、公正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法院应本着体现正义的理念来处理。

因为,从离婚的制度上来看,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分割,而是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补偿问题。

所以,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当然,如果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那么应该说这种分割方案也是在符合双方所认同的公平基础上做出的,此时,法院也就无需再以公平公正的理由加以干涉了。

如此做法是考虑到,在实际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牺牲,应该把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

离婚股权分割的原则有哪些

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

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的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从某种程度上更无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离婚股权分割的原则 (一)守法原则 《公司法》。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

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是适用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只不过是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

也因为这种天生的不足,所以,作为裁判方的法院更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

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硬性剥夺。

(三)限制干预原则 在离婚分割股权时,在实际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牺牲,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话虽如此,但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从离婚的制度上来看,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法规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行列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还可以采取拍卖,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

因为,在目前条件下。

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那么应该说这种分割方案也是在符合双方所认同的公平基础上做出的,此时,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这的确是保护了股东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

《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对家庭做出更多的投入。

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当中,独立的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该把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

在有了这样法律上的保障之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们就会更多的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

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法院也就无需再以公平公正的理由加以干涉了。

如此做法是考虑到。

所以,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

不允许法院强力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而不宜过多干预。

作为法人公司所负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权,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分割,而是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补偿问题,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

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当然,如果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证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作为公司财产形式之一的股权不得随便转让。

(四)公平、公正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法院应本着体现正义的理念来处理。

因为,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如果合伙人离开了,怎么办

创业本身就不易, 中途有合伙人要退出这事发生咋办?很多人说,不可能,都是好兄弟,怎么可能走呢! 说个很残酷的事实,一个公司从小到大,合伙人离开是个大概率事件,翻遍几个国家上市公司的团队名单,几乎所有的公司都经历过合伙人离开的事情,或迟或早。

所以不要讳疾忌医,应该正确面对这个事情。

最近娱乐圈的王宝强离婚事件,科技圈的冯大辉离职事件,刷遍朋友圈,前面的事不太懂,后面的关注多一些,根据高少星发的公号文章说,就是fenng在丁香园做了六年CTO,公司高管还进了董事会,最近离职了,有一些股份公司想回购,但是价格没谈拢,加上一些沟通和误解,导致各种撕逼事件,因为文章删了具体细节也不确定,只是抽象出一个问题,就是一直以来合伙人退出然后翻脸的事情时有发生,而且有可能对各方对公司都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轻则品牌受损,重则业务一蹶不振。

提前准备:合伙协议 那合伙人退出咋办呢? 这个得分提前准备和事后解决来讨论 合伙人退出既然是个大概率事件, 在合伙之前,大家就应该先把协议先写明白。

下面列了合伙协议的标配条款(主要参考: 郑明龙律师的文章《干货:创业团队的合伙协议怎么签?》) 1.合作背景 合伙背景很容易被忽略,但这恰恰是最基础的部分。

阐述合作背景,是对合伙人之间据以合作的资源整合分析,是合伙人之间各自的角色定位和对项目的贡献的梳理过程。

2.创业项目概述 创业项目是合伙事业的载体,开工之前,总得把要做什么事情,做成什么什么样搞明白,包括项目类型、经营范围、领域、定位、运营模式、项目推进计划、发展愿景等。

3.出资 出资方式。

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包括资金,土地、厂房等不动产,汽车等各种动产,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知识产权权益。

创业实践中,有些人是以技术、特定劳务或特定资源出资。

创业实践中得通过条款进行技术处理,进行合法化。

出资期限。

出资期限包括资金到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转移,在创业团队中,常见的转移是知识产权权益转移。

出资方式及到位期限,得明确约定,确保合伙人的合作资源同步到位,保证创业项目的顺利推进。

4.股权比例 在做股权结构时,都必须要考虑到股权激励池、未来融资及引进新合伙人的股权代持。

所以,在股权比例条款中,不能做常规约定,对于有代持情况的,应予以特别明确。

5.分工 在合伙人之间决定共同创业的那一刻,应该都对彼此分工有明确的认识和界定,(投黑马www.touheima.com专注于文创领域的众筹平台)但还是要通过书面的方式固定下来,谁是CEO、CTO、COO,要确定下来。

明确分工的重要性还在于直接关系合伙人在项目的职责。

6.盈亏承担 这是很重要的条款,其意义不言而喻。

盈亏还是得说清楚,包括盈利怎么分享,亏损怎么承担,其中的原则、规则和流程,应先小人后君子。

7.薪资 对于需要拿薪资的合伙人,还是要做具体约定。

8.财务 创业团队的财务一般都是很不规范,没有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但还是要规范资金保管、支出、记账和监督。

9.决策和表决 合伙人依法享有法定的股东权利,这点是毋庸置疑。

但创业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决策和表决权,必须不同,必须引入分歧表决规则。

创业团队需要核心,在创业项目及团队重大事项表决方面,应当赋予CEO及其重要甚至一票通过和否决权。

10.股权成熟 设定相关的股权成熟机制。

11.股权稀释 创业项目在融资时,肯定要稀释股份,一般而言,创始人的股权都是按股权比例平等稀释,但也有不作平等稀释的情况,也有股份代持的特殊情况。

因此,对于股权稀释,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安排。

12.创业项目保护 一般的合伙人协议,容易忽略对创业项目的保护问题。

创业团队在创业过程中,很容易因为各种分歧,而导致合伙人分崩离析,部分合伙人退出,带走创业积累的技术、知识、经验和模式,另起炉灶。

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我一般要求创业团队在合伙协议中,必须有加入保密、竞业限制、同业禁止、全身心投入和商业模式保护条款。

商业模式保护条款比较少见,在美国,商业模式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包括商业模式。

但法律未列入保护范围,不意味着不可约定。

即对创业项目的商业模式进行明确约定,谁要是另起炉灶或泄密,就得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13股权转让、退伙和吸收入伙 为保证创业项目的稳定性,一般禁止合伙人对外转让股份。

创业过程中,部分合伙人因各种原因退出,及因项目需要引进新的合伙人,都是很正常,但合伙人的退出及入伙必须要讲好规则,否则,对项目的影响是非常大,甚至是致命的。

这里,就必须对退伙的准许事由、退伙流程,吸收入伙条件、表决和流程,都必须进行详尽的约定。

14清算 清算条款也很重要,创业项目固然想要成功,但也得考虑可能存在的失败的情况,对创业失败后合伙事业、财产的清算流程和规则进行约定,特别是对于创业过程中取得的知识产权成果的清算,尤为重要。

事后解决:股份回购/股权落实 如果以上这些事前没列明白,那这个就要费点心思了 首先,如果公司还不太大,离开的合伙人要是对股权不太在意, 留给还在奋...

公司婚后我老婆和她妹妹合开的。

我在公司当经理,离婚公司怎么分?...

展开全部 夫妻离婚时不仅要考虑房产、孩子抚养权、抚养费以及老人赡养问题,如果夫妻有共同股权的,还要对股权进行合理划分。

下面我们就来了解离婚公司财产怎么分割。

离婚公司财产怎么分割:一、股权属个人财产,只分收益不分股权。

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是指用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的股权。

这部分股权本身属于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收益,比如公司的利润分红,股价上涨抛售增值的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例如,甲男与乙女2006年办理婚姻登记,甲男2004年出资30万入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占股比例为50%。

这50%的股权便是甲男的个人财产,但最近二年以来,该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30万(2007年)、40万(2008年),那么甲男由此获得的股权收益15万、20万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

二、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视属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而采取不同办法(一)对股份公司的股票以直接平均分割为基本原则 由于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与有限公司不同,不存在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如果双方没有另行协商一致,一般以平均分配为原则。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比如,上市公司精伦电子2006年2月10日发出公告称,由于第五大股东刘起滔与妻子习梅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刘起滔将其持有的精伦电子2300.58万股中的一半,即115029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68%)无偿转让给习梅。

经过这样的分割之后,刘起滔与习梅并列精伦电子第五大股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权利人持有的是股份公司限制转让的股票,在分割作为共同财产的股票时同样不能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转让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受到限制转让的股票持有人主要是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

(二)有限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权的多种处理办法由于有限公司兼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处理夫妻共同股权既要尊重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考虑到股东人数少规模小,判决让不懂经营的夫或妻股东另一方直接获得一半股权可能会破坏公司的经营稳定和长期发展,因此视实际情况不同而采取多种形式的共同财产处理办法。

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有限公司股权的主要有三种情况:1、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投资,双方各占一定的出资比例,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夫妻公司。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与他人合股投资。

3、夫妻双方与他人合股投资。

下面对这三种情况分别作出分析。

1、对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对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夫妻各方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不一定是各50%,但经过离婚分割往往会使双方的持股比例相同。

这是为什么呢?这里我们举一例来说明:甲男与乙女婚后注册一有限公司,甲男占80%,乙女占20%,无论甲男的80%还是乙女的20%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离婚时甲男得80%的一半以及20%的一半,即50%,乙女也是如此。

解决了股权分配比例问题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谁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1)如果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股50%,共同经营,二人由过去的夫妻关系变为现在的合作搭档,像中复电讯的创始人邰武淳和前妻芦女士离婚之后对中复电讯的处理便是如此。

(2)如果夫妻公司中一方离婚前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可将公司股权全部部分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给对方按公司的资产评估情况进行补偿,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3)如果双方都主张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夫妻又反目为仇不愿意共同经营,可以采取竞价补偿的办法,让补偿出价高的一方成为唯一股东,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4)如果双方都不愿意经营企业,应当先将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二人直接分配公司...

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的原则有哪些?

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的原则: (一)守法原则 《公司法》、《证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

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

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案件所特有的。

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

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加以确定。

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三)限制干预原则 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行列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硬性剥夺。

话虽如此,但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不允许法院强力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这的确是保护了股东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是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无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

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的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也因为这种天生的不足,所以,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是适用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作为裁判方的法院更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权,而不宜过多干预。

(四)公平、公正原则 在方法上法院应本着体现正义的理念来处理。

因为,从离婚的制度上来看,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分割,而是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补偿问题。

所以,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简述我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限制的主要规定?

展开全部 一、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其分类 所谓“股权”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股权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并非是单一的,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权也是多种多样的,通常依不同的标准或从不同的角度,可对股权作以下分类: 1、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

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又兼为公司的目的而行使的股权。

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任免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宣告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请求权、对董事或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自益权与共益权是对股权的基本分类。

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二者均为股权的内容。

2、根据股权的行使方式,股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

每一个股东都享有并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使单独股东权,而不受其他限制。

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

行使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既可是自己持股数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也可是其所持股份合并达到一定比例的数名股东。

3、根据股权的性质,股权可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固有权又称法定股权或者不可剥夺股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享有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非固有权又称非法定股权或者不可剥夺股权,是指非由公司法直接赋予的,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而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

4、根据股权享有的主体,股权可分为普通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普通股东权是普通股东享有的股权;特别股东权是特别股东享有的股权。

股份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与特别股,相应的,股权也可分为普通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普通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的内容是不同的。

优先股的股东有权按约定的股利率分取股利,但其不能参加股东会,无表决权。

(二)股权转让的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多种形式: 1、普通转让与特殊转让 这是根据股权转让在《公司法》上有无规定而作的划分。

普通转让指《公司法》上规定的有偿转让,即股权的买卖。

特殊转让指《公司法》没规定的转让,如股权的出质和因离婚、继承和执行等而导致的股权转让。

2、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这是根据受让人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内部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

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3、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 这是根据标的在转让中是否分割而作的划分。

部分转让指股东对股权的一部分所作的转让,也包括股权分别对二个以上的主体所作的转让。

全部转让指股权的一并转让。

4、约定转让与法定转让 这是根据转让所赖以发生的依据而作的划分。

约定转让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发生的转让,如股份的出让等。

法定转让是依法发生的转让,如股份的继承等。

5、其他分类 例如,退股是基于司法权而发生的,具有强制性,可被视为一种强制转让。

(三)股权转让的条件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资合公司,这就决定了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所以转让股权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依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使得股东的股权转让不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那么自由,所以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限制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又分为内部转让条件和外部转让的限制条件两种。

(1)内部转让条件 因为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只会影响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即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发生变化。

所以,对内部转让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很严格,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

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

三是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同意。

(2)外部转让的限制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属性,股东的个人信用及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公司的风格甚至信誉,所以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股权,多有限制性规定。

大致可分为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两类。

法定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强制限制,其基本做法就是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股权的转让,特别是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有效。

约定限制实质上是一种自主限制,其基本特点就是法律不对转让限制作出...

不适合担任拟上市公司股东的四类情况分别是什么?

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当对以下单位或自然人是否符合担任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重点排查: 一、党政机关 1.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军队、武警部队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 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如**省委讲师团、**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市或区县社团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市民政局出具非党政机关主办证明的;国务院社团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设立时出资人为会员的,可以作为企业投资者。

不能提供社会团体设立时出资人性质材料的,该社团章程中明确规定资金来源包含会员提供的,可以作为企业投资者。

2.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也不得成为股东,除非其属于以下性质:属于新闻、出版、科研、设计、医院、院校、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影剧院、演出团体类性质的,或本市各区县所设乡镇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可以成为企业投资者。

国务院各委办所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可作为本系统提供相关后勤服务类企业的投资者,但其所办企业不得再投资兴办企业。

二、自然人 从一般意义来讲,绝大多数人都可以做股东。

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些人是不能作股东的。

自然人不能做股东的有: 1.公务员(禁止)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因此,国家公务员(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可以根据上级的决定,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 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年2月23日),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不准有下列行为: (a)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b)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c)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d)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e)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f)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中纪发[2001]2号),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

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5.国有企业领导人(有条件禁止)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1)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

不得有下列行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78389